田某某
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侯胜利
罗某莲
卓国强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罗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卓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侯胜利、罗某莲、卓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胜利、罗某莲、卓国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进购玻璃及猪场扩建,借期十二个月。
协议第六条、第十条均约定了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另外,罗某莲、卓国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安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现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胜利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违约金16000元,共计102800元;2、判令被告侯胜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支付未还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108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罗某莲、卓国强对诉请1、2、3、4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胜利、罗某莲、卓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被告侯胜利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清楚明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侯胜利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力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收到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的交易流水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侯胜利应按约履行8000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
被告卓国强和被告罗某莲分别签属了保证函自愿对被告侯胜利在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起诉时的利息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违约金16000元,要求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元,以上三项请求原告一并主张,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解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胜利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6800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卓国强、罗某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费1064元,由被告侯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被告侯胜利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清楚明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侯胜利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力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收到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的交易流水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侯胜利应按约履行8000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
被告卓国强和被告罗某莲分别签属了保证函自愿对被告侯胜利在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起诉时的利息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违约金16000元,要求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元,以上三项请求原告一并主张,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解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胜利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6800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卓国强、罗某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费1064元,由被告侯胜利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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