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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付秋香(系原告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槐树李行政村郭楼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翟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付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诚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0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本案审理中变更为571,485.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本案审理中变更为5,735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翟某赔偿;4、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翟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3时35分许,在松江区泗泾五金城23栋处,被告翟某驾驶的蒙J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蒙J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翟某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41,855元。
  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XXX伤残等级过高,XXX伤残等级重复鉴定,申请对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7,194.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80元)、护理费2,975元(21天)。
  2018年5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及肢体)、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田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田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后遗留左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950元。
  2018年11月2日,经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精神及肢体)、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3日、2月22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田某某颅脑交通伤,行开颅术后,并遗留脑软化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蒙JB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邢晓亮所有,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达成一致。事发后,被告翟某已付原告41,855元。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翟某赔偿。
  二、关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及肢体)、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并无瑕疵,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鉴于原告与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已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7,194.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80元)。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4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费用为9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7,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其中21天的护理费为2,975元。剩余6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计2,760元。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合计5,735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22,0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97,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3,485.6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73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3,585.24元,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翟某赔偿。
  鉴于被告翟某已付原告41,855元,其可受领多付的35,855元,即由被告安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35,855元,余款577,730.24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577,730.24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翟某35,855;
  四、被告翟某赔偿原告田某某6,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重新鉴定费16,200元,合计诉讼费21,719元,由被告翟某负担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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