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姜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田树海
姜某某
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海,农民。与原告关系。
被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海,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孙伟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原来建筑物猪场和小房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新建的所有建筑,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以被告姜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就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块鱼塘,系黄骅市旧城镇大马口村委会于1994年6月1日和同年11月与原告及案外人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述人员进行承包经营,自承包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承包坑塘经各承包人同意已多次更换承包主体,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姜某某独自管理经营。原告及以后各实际管理经营者按照协议或口头约定,对所承包坑塘进行了多次转租,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及案外人与大马口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池塘养鱼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姜某某现经营管理上述两块坑塘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赔偿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以被告姜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就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块鱼塘,系黄骅市旧城镇大马口村委会于1994年6月1日和同年11月与原告及案外人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述人员进行承包经营,自承包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承包坑塘经各承包人同意已多次更换承包主体,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姜某某独自管理经营。原告及以后各实际管理经营者按照协议或口头约定,对所承包坑塘进行了多次转租,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及案外人与大马口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池塘养鱼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姜某某现经营管理上述两块坑塘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赔偿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戴军

书记员:高宪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