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原告田某某,系雄县永田建筑机械销售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415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款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415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款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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