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白塔区祥和缘小区新兴街2-49号。
投资人:李晓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方松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新华路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王某、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51分,被告王某驾驶辽KT1875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圣亚海洋之星路口与被告高某驾驶辽K2932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出租车乘客刘松、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田某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1天(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由李志萍护理。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门诊专用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原告休息2周。2015年5月13日营口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残鉴字第052号伤残等级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右侧第2-5肋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5月13日营口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咨鉴字第016号误工时长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误工时长为12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141天*5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依据原告月工资3,500.00元及误工时长120日计算,3,50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1,601.09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4,995.00元及护理级别、参照误工天数120天计算,34,995.00元/365天*120天+34,995.0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及十级伤残计算,25,578.00元*20年*10%)、交通费282.00元(2.00元/天*141天)、精神抚慰金7,673.40元、复印费52.50元。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鉴定时支出复印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辽KT1875号出租车由被告辽阳市银誉出租汽车中心管理运营。辽KT1875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辽K2932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刘松放弃在本案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辽宁同泽减震器有限公司代码证、营业执照、文件、证明、辽阳银行客户对账单、工资表、李志萍身份证、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保险单抄件、复印费收据、原告户口本,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王某、高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辽KT1875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高某驾驶的辽K2932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处分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2.36元在医疗费总数额18,726.36元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依据(2015)临咨鉴字第016号误工时长司法意见书及原告月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参照(2015)临咨鉴字第016号误工时长司法意见书的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的复印费、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2.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超出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86.18元((18,722.36元+7,050.00元-10,00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86.18元((18,722.36元+7,050.00元-10,000.00元)/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11,601.09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282.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86.1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86.1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田某复印费26.25元(52.50元/2);
四、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田某复印费26.25元(52.50元/2);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复印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00元,由被告王某、高某各负担1,233.05元、原告田某负担435.90元;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王某、高某各负担640.00元;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0.40元、原告田某负担5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男
书记员:王盛楠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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