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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7月29日,张福占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县李家庄永耀搅拌站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马文宾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冀F×××××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货车损失为750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5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79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张福占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县李家庄永耀搅拌站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马文宾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冀F×××××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支付施救费1000元。为确定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数额,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货车配件和维修价格进行核定,经核定该车配件和维修价格为75065元,为此原告田某某支付公估费3750元,并已将冀F×××××货车维修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公估费、施救费均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以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冀F×××××货车和冀F×××××货车均属于原告田某某所有,马文宾系原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原告田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750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车损过高为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的理由没有具体内容,不具备可操作性,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田某某的车损为75065元。原告田某某支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750元,是为证实冀F×××××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理赔款798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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