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丽娜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东兴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娜。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东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张东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娜、胡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东兴、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5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东兴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第一沙河桥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时,与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5天。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后来院复查。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赔偿46227.98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王某、张东兴负担。庭审中,表示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76039.97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6039.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6227.98元(66039.97×70%)。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6227.9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26元由被告王某、张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76039.97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6039.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6227.98元(66039.97×70%)。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6227.9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26元由被告王某、张东兴负担。
审判长:程欣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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