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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河北麦迪橡塑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杞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麦迪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营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世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街高楼村197号。法定代表人:高学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15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许,原告在麦迪公司安装完玻璃乘坐其厂房内的固定式升降平台下楼时,该固定式升降平台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乘坐的固定式升降平台属于被告所有并且由被告负担管理和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麦迪公司辩称,1.在刘建国作为乙方与我公司签订铝窗安装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建国方的安全责任。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区域施工现场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第16条约定:开工前,乙方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甲方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已经开工就表示乙方已确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设施设备、工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并处于安全状态;第17条约定:严禁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甲方其他区域,乙方不得擅自拆除、变更甲方防护设施及标示。货梯上明令禁止载人,原告田某某违规乘坐货梯发生本次事故,按照以上约定应由刘建国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5688.19元;2.我公司与力桥公司签订货梯购销合同,力桥公司指派技术人员来我公司安装过程中,没有把轨道轮的固定螺丝拧紧,造成轨道轮外出卡住横担,致使平台下降异常,导致事故发生。力桥公司应对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力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设备并没有交付使用,并且在设备上已经明确载明此设备是货梯,严禁载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协议,欲证明原告当时到麦迪公司安装窗户;2.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欲证明原告在麦迪公司受伤后就医情况;3.河南省杞县高阳镇饮马池村民组、杞县高阳北村村委会、杞县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凯茂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梁聪与刘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建国和田某某的结婚证,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出具营业执照及证明,田某某的户口登记簿,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和新华区居住生活;4.河南跃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欲证明原告田某某的女儿刘胜杰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5.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麦迪公司、力桥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麦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铝窗定货协议,欲证明麦迪公司和刘建国的合同关系;2.麦迪公司与刘建国签订的安全协议,欲证明王阳在麦迪公司安装铝窗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全由刘建国承担,与麦迪公司无关;3.货梯护栏张贴标志,欲证明麦迪公司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等人视警示标志不顾,乘坐货梯导致事故发生,赔偿责任应由刘建国负担,与麦迪公司无关;4.麦迪公司与济南力桥公司签订的货梯购销合同,欲证明涉案货梯是麦迪公司从被告力桥公司订购,并由该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安装调试的;5.力桥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高学业;6.力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公司指派技术人员来麦迪公司安装过程中没有把轨道轮的固定螺丝拧紧造成轨道轮外出卡住横担,造成货梯平台不能正常下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力桥公司与刘建国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与麦迪公司无关;7.医疗费票据,欲证明麦迪公司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55688.19元;8.刘建国为麦迪公司安装铝窗的尾款支付及铝窗至今未安装完毕的证明;9.事故发生后录像,欲证明王阳等人违规乘坐货梯的受伤经过及公司及时送其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力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业来公司查看货梯故障原因,确认本次事故由货梯故障引起。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有异议,本案是电梯故障导致的事故,被告麦迪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物件侵权的法定赔偿责任,安全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受伤自行承担责任约定是无效的;对货梯护栏张贴标志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货梯并没有张贴警示标志;对录像材料有异议,内容显示厂房内只有货梯供人上下,并没有其他的楼梯或电梯供人使用,被告麦迪公司未保证、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在事故前麦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世民刚刚乘坐该货梯到楼上,之后原告乘坐货梯时发生的事故;对高学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对垫付款无异议。被告力桥公司对被告麦迪公司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麦迪公司是在试用货梯过程中出现问题,该货梯力桥公司安装后并未正式交付使用,所以高学业才为麦迪公司出具证明。对其他证据因为与力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力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9日拍摄的照片,欲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货梯严禁载人。原告田某某、被告麦迪公司对被告力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麦迪公司与被告力桥公司签订固定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2016年6月16日,被告麦迪公司与刘建国签订订货协议,刘建国按麦迪公司的要求订做、安装铝门窗。2017年7月25日左右,力桥公司将固定式升降平台安装在麦迪公司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内,但未交付使用。2017年8月7日,原告田某某与丈夫刘建国等人到麦迪公司安装门窗。田某某等人自行操控固定式升降平台从高处下降时,固定式升降平台发生故障,导致田某某等人坠地受伤。田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麦迪公司垫付医疗费55688.19元。田某某受伤期间由女儿刘胜杰护理,刘胜杰系河南跃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田某某期间工资停发。经田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6月22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某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田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田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刘建国系夫妻,自2010年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生活、工作至今,二人共同在河北省××新高区经营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麦迪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超,被告麦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志、李润强,被告力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麦迪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力桥公司生产的固定式升降平台用于货物运送,力桥公司在调适、并未正式交付麦迪公司使用期间,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对该固定式升降平台均有管理的义务。麦迪公司作为升降平台的所有权人,在未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对非专业人员操控升降平台行为应及时制止,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一般观念理解,在固定式升降平台正式交付使用之前,除力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操控外,升降平台不能启动运行。而事故发生时,田某某等人能自行操控升降平台,故力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怠于注意自身安全,乘坐用于货运的固定式升降平台,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843.99元,其中麦迪公司垫付55688.19元,田某某支付检查费1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日,为225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150天,为17809.4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刘胜杰月工资3400元计算75天,为8500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564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46001.42元。被告麦迪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51100.50;被告力桥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51100.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麦迪公司与力桥公司各承担2000元。以上麦迪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3100.50元,麦迪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3100.50元。田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前被告麦迪公司为原告田某某垫付55688.19元,已超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对被告麦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2158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3100.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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