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帝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亚龙汽修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5MA48DHQR57,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1-108号。经营者谭海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41975********,住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土城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亚龙汽修厂(以下简称亚龙汽修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帝云、被告亚龙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及经营者谭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273.6元,包括:医疗费12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24999元(5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9860.20元(51415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750.40元(10938元年×8年×20%÷2);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田某某根据58同城网上招聘信息找到被告处,被被告当即雇佣在其汽修厂从事电焊工作,并约定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此后每月5000元。2017年5月9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站在约1.3米高的支架上焊接一大车车厢时,不慎从支架上摔倒地下受伤。原告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掌侧挫伤。现原告的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丧失部分功能。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亚龙汽修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程序选择错误,原、被告均为劳动法规定的合法主体,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在未经过工伤认定与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之一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故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理由之二是,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的,且相关鉴定材料系其单方提供,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不客观;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没有遵守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法律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94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海新。原告田某某自2017年2月20日起被被告单位招聘为电焊工,双方对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作了约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下午2点40分许,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对一车厢实施焊接后,准备从1.3米高的支架上跳下来时,因支架翻倒,导致原告落地时摔倒受伤。田某某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掌侧挫伤。田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已由亚龙汽修厂支付。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田某某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为原告提供劳动岗位,对原告实施管理,按照既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田某某因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救济权利,不能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3元,退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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