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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秋冬、田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冬。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超。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马秋冬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田某超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塑料拉丝厂。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工原料,共欠原告货款528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800元。
被告马秋冬辩称,二被告确实购买过原告的化工原料,具体数额应以相关证据为准。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并且应由被告田某超保管的37吨塑料优先偿还。
被告田某超辩称,原告所诉该笔买卖合同欠款,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马秋冬掌握的合伙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赵各庄金元腾化工供应站出库单三十九份。用以证实2012年4月至12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色母粒和防潮剂,共欠原告货款52820元。原告称,原告只主张52800元,剩余20元自愿放弃。
二、光盘一碟(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秋冬认可欠原告货款52800元。
被告马秋冬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对有马秋冬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法庭认定为准。出库单多数无年份,到底是哪一年的欠款不清楚,二被告合伙前田某超自己就经营了一家拉丝厂,如果是合伙前即2012年4月份之前的,就应由田某超个人偿还。出库单多数既没有马秋冬的签字,也没有田某超的签字,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实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证据二,只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伙债务,这份证据不具有其他效力。
被告田某超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二可以反映出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前,被告马秋冬承认曾接收到420000元货款,该笔货款就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马秋冬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田某超提供证据如下:
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三页)。用以证实马秋冬在合伙期间掌握合伙的银行存款。被告田某超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马秋冬在文安县信用联社赵各庄信用社开立的该银行卡,该银行卡的明细可以体现其掌握合伙财产,用于接收货款和支付合伙债务。
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实马秋冬在农行的账户2013年3月12日曾经接收420000元的货款,该货款是二被告的客户汇入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
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回单五组(十张)。用以证实马秋冬掌握合伙存款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田某超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马秋冬质证意见为,被告田某超证据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该账户余额截止到2013年1月1日仅为40多元,怎么可能偿还20多万元的债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某超的主张。被告田某超证据二,被告田某超称需由法院向银行查询传票,说明田某超本身对自己证据的效力持有异议,单凭这一查询结果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法庭调查的是债务是否存在。法律也没有规定合伙人之一掌握存款,就由掌握存款的合伙人偿还债务。被告不说自己掌握37吨塑料,为什么不由这37吨塑料首先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田某超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被告马秋冬对其中有其签字的六份出库单没有异议,被告田某超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其他三十三份出库单,被告田某超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证据中载明的货物。被告马秋冬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某超收取货物是在与被告马秋冬合伙之前。被告田某超收货的行为,应为合伙人的经营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田某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证实卡号分别为62×××49、62×××18的银行卡系被告马秋冬为管理合伙事务所办理,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系同村村民,合伙开办一塑料拉丝厂,经营地点在被告田某超家中。2012年4月12日至12月5日间,二被告向原告田某某购买色母粒和防潮剂,价款为5282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价款,该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动放弃债权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48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马秋冬、田某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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