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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等与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
负责人赵海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振豪、王某某诉被告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田献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田献勇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为42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23,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人为10,186元计算,为10186×20=203,720元。根据死者田献勇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现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和误工费(42元)、护理费(4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中的75,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1,286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剩余15,1924元,以上共计剩余153,21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田献勇和徐双民负同等责任,因田献勇为步行人,徐双民为机动车一方,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田献勇为步行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为122,568元。因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242,568元。原告主张其与盛某某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与盛某某之间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42,56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田振豪、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田献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田献勇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为42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23,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人为10,186元计算,为10186×20=203,720元。根据死者田献勇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现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和误工费(42元)、护理费(4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中的75,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1,286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剩余15,1924元,以上共计剩余153,21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田献勇和徐双民负同等责任,因田献勇为步行人,徐双民为机动车一方,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田献勇为步行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为122,568元。因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242,568元。原告主张其与盛某某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与盛某某之间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42,56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田振豪、王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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