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葛某某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葛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草原地2014年承包使用权,以及此后该地的优先承包权已由被告赵某某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所享有,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继续耕种诉讼草原地的诉讼请求,故《租地合同》应予解除。此外,被告赵某某转让诉争草原地的行为,已在2014年给原告田某某造成可期待取得经济利益的损失,故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尚未至2014年的农作物收获期,故应参照2013年芸豆平均产量4500斤/公顷,以及2013年芸豆市场收购价格人民币3.00元/斤计算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即本院保护2公顷草原地2014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0.00元(4500斤/公顷×2公顷×人民币3.00元/斤=27,000.00元,再扣除2公顷草原地种植芸豆投入费用人民币5,620.00元)。
关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2015年经济损失。因被告赵某某与草原站签订的《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即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未取得诉争草原地2015年的承包使用权。虽然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但该项权利已于2014年5月14日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所享有。因此,在《租地合同》解除的同时,被告赵某某应将2015年2公顷草原地转包费人民币5,833.00元退还给原告田某某。同时,因被告赵某某将优先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的行为已对原告田某某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租地合同》中载明:“如不到期,赵某某提前收回,退还本金加违约金一万元。”的具体约定,故被告赵某某理应给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至于第三人葛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第三人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某某2014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田某某2015年2公顷草原地转包费人民币5,833.00元,并给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加,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7,213.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5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9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草原地2014年承包使用权,以及此后该地的优先承包权已由被告赵某某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所享有,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继续耕种诉讼草原地的诉讼请求,故《租地合同》应予解除。此外,被告赵某某转让诉争草原地的行为,已在2014年给原告田某某造成可期待取得经济利益的损失,故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尚未至2014年的农作物收获期,故应参照2013年芸豆平均产量4500斤/公顷,以及2013年芸豆市场收购价格人民币3.00元/斤计算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即本院保护2公顷草原地2014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0.00元(4500斤/公顷×2公顷×人民币3.00元/斤=27,000.00元,再扣除2公顷草原地种植芸豆投入费用人民币5,620.00元)。
关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2015年经济损失。因被告赵某某与草原站签订的《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即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未取得诉争草原地2015年的承包使用权。虽然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但该项权利已于2014年5月14日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所享有。因此,在《租地合同》解除的同时,被告赵某某应将2015年2公顷草原地转包费人民币5,833.00元退还给原告田某某。同时,因被告赵某某将优先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的行为已对原告田某某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租地合同》中载明:“如不到期,赵某某提前收回,退还本金加违约金一万元。”的具体约定,故被告赵某某理应给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至于第三人葛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第三人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某某2014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1,38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田某某2015年2公顷草原地转包费人民币5,833.00元,并给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加,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7,213.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5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9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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