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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志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志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俊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3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6时5分,李红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3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的行人刘香池碰撞,造成刘香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冀R×××××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冀公高交保唐认字第1392082017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红、刘香池负同等责任。被告系刘香池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4840元,发生施救费1440元。被告获得本次事故赔偿后,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志信、刘某某、刘志兴、刘某某、刘俊茹辩称,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五被告,五被告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由五被告垫付的用于刘香池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二是死亡赔偿金,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三部分均不是刘香池的遗产,且刘香池也没有遗留任何遗产,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用赔偿款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6时5分,李红红驾驶原告田某所有的冀R×××××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3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的行人刘香池碰撞,造成刘香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冀R×××××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调查,作出冀公高交保唐认字第1392082017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红、刘香池负同等责任。刘某某系刘香池配偶,刘志信、刘某某、刘志兴、刘俊茹系刘香池子女,五被告系刘香池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曾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8)冀0636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60000元,富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6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78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4840元,发生施救费1440元。被告获得本次事故赔偿后,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2314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票据、北京迎宾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另主张死者刘香池事发时在高速上捡拾垃圾、塑料瓶等行为应为家庭经营行为,故其配偶刘某某对死者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均予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保唐认字第1392082017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6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志信、刘某某、刘志兴、刘某某、刘俊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刘志信、刘某某、刘志兴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红红、刘香池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志信、刘某某、刘志兴、刘某某、刘俊茹系死者刘香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2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次事故中,直接侵权人刘香池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其遗留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五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包括五被告垫付的用于刘香池的治疗费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留有遗产,也无证据证明五被告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香池因本次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作为配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除提供现场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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