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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袁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纪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航、李玖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三者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997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5月19日23时,原告司机王宝怀驾驶该车在京福线261公里处时与杜占涛驾驶的豫J1612**、豫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民房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宝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占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司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费用和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23时00分许,王宝怀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京福线261公里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三家村口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向行驶的杜占涛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又与路东侧隔离墙及民房相撞,造成泊头市公路路政管理站的隔离墙、邵成信、李忠田民房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467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4670元。2、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81670元。
另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海纳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田某,在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2018年6月1日,沧州海纳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出具赔款支付授权书,同意将相应赔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田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81670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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