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方毕
姚某某
陈华琴特别授权
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毕,木工。
被告姚某某,瓦工。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方毕、姚某某、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方毕,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田某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畴的问题,即原告因此受伤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三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某受被告方毕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则在工地的木工工作属雇佣活动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方毕在工作完成后召集工人在工地进餐,应是从事工作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与工作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原告田某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由此被告方毕作为雇主,对原告田某某的损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是被告方毕的发包方,而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姚某某的发包方,被告姚某某、方毕均无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某、方毕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某在回工地时未走工地正门,而是行走工地一个临时休息场所的侧门,在侧门关闭时,从平房楼顶沿废弃的砖墙下行,导致砖墙被踩掉后摔下,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应具有重大过失,自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原告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问题。原告田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74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18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木工,误工标准可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604.4元(3367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823元(2362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3988.31元。因被告方已经垫付了74000余元,已尽到了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183988.31元,由被告方毕、姚某某、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4068元(已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田某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畴的问题,即原告因此受伤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三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某受被告方毕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则在工地的木工工作属雇佣活动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方毕在工作完成后召集工人在工地进餐,应是从事工作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与工作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原告田某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由此被告方毕作为雇主,对原告田某某的损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是被告方毕的发包方,而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姚某某的发包方,被告姚某某、方毕均无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某、方毕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某在回工地时未走工地正门,而是行走工地一个临时休息场所的侧门,在侧门关闭时,从平房楼顶沿废弃的砖墙下行,导致砖墙被踩掉后摔下,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应具有重大过失,自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原告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问题。原告田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74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18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木工,误工标准可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604.4元(3367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823元(2362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3988.31元。因被告方已经垫付了74000余元,已尽到了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183988.31元,由被告方毕、姚某某、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4068元(已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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