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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玉与王某某、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岳家窝堡屯。
委托代理人冯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河乡爱民村冯家炉屯。
委托代理人田小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岳家窝堡屯。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二队62号。
被告褚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二队62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成玉与被告王某某、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玉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雪、被告王某某、被告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8,266.24元。原告为农民,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其误工费为17,210.67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816.00元÷12个月X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二人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一人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263.32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816.00元÷365天X32天)。原告住院32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100.00元X32天)。原告营养费为4,500.00元(50.00元X90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00元,以上合计109,240.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0.00元及财产损失3,000.00元,二被告反驳,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黑MG87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褚波所有,被告褚波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褚波与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63.32元,误工费17,210.67元,合计29,473.99元。原告的损失剩余79,766.2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褚波出借车辆存在过错,被告褚波对被告王某某悬挂黑MG9189号牌不知情,因此被告褚波对剩余的79,766.24元,不负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9,473.9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9,76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7.8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褚波共同负担536.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94.16元,原告负担536.84元。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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