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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娟与李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成娟,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光顺,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成娟与被告李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成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光顺2014年10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遂请求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成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借款人李光顺。身份证:。地址:巴东县沿渡河镇界岭村一组。2015年11月28日”。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12500元,按两分利息支付,支付时间从2017年1月17日起,如果有一期没有按时支付,田成娟就有权提前要求还款,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今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田成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2份、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并按约定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顺因生意周转,先后数次向原告田成娟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结算,被告李光顺累计在原告田成娟处借现金3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田成娟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按约偿还,并于2015年11月28日重新立据,载明:“今借到田成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借款人李光顺,身份证:,地址:巴东县沿渡河镇界岭村一组。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李光顺于2017年1月17日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李光顺于2013年至2017年累计向田成娟借到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底全部还清,期间按分期付款,每年支付15万元,每月支付12500元,如到期不还,按两分利息支付,支付日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如果有一期没有按时支付,田成娟就有权提前要求还款,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再次到期,被告李光顺分文未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顺向原告田成娟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光顺书写的借据及承诺书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光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田成娟要求被告李光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光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光顺偿还原告田成娟借款3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念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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