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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情操与蒋某某、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情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向亚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注册号420583000010395。
法定代表人:向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友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向振东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情操与被告蒋某某、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基管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亚丽、被告固基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友照、张益、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枝江人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信用卡诈骗罪被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服刑中。申请人同意对田情操伤情进行文证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情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7402元;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固基管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在枝江市白洋镇集镇将原告所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挂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E×××××号货车的车主为固基管桩公司,该车辆在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白洋集镇沿新3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田情操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4205831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1月内左腿避免负重,以免再次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13355.31元、门诊费7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5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15年12月23日由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1800元。原告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3351元。
同时查明,原告田情操虽为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外务工,并设立了宜昌勤刚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情操。原告现有被扶养人李光菊(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有子女二人)、田桢娴(原告之女,公民身份号码)等二人。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基管桩公司,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某某系固基管桩公司员工,在履职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固基管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73.3元,护理费2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肇事车鄂E×××××号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情操受伤、摩托车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鄂E×××××号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按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固基管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73.3元。枝江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枝江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枝江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计840元(40×21)。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原告在定残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7678元(31138÷365×90),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6、误工费16008元(38953÷365×150),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按其所从事的商业服务业标准核定其损失。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9元(田桢娴18192×9×10%÷2,李光菊181××××8×10%÷2)。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3351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411.3元,应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2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11.3元,共计133911.3元。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固基管桩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6462.3元,由原告田情操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情操133911.3元;
二、原告田情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16462.3元;
三、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情操250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情操119949元,支付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13962.3元,合计133911.3元;
四、驳回原告田情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田情操负担94元,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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