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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黄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2308081898A。
负责人:李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吴增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国、吴增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813.82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灵县,因雨天路滑驾驶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与我方系挂靠关系,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也是原告的实际雇主黄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田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在以上证据无误及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请求法院核实其余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核实田某某的损失是否符合河北省的标准,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田某某承担,是由于其走错路线,驾驶不当引起的,我作为车主也是受害方,我不应承担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3时许,田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灵县,因雨天路滑驾车发生侧翻,造成田某某、纪卫海受伤,冀J×××××、冀J×××××号车损坏、冀J×××××号车拉载货物洒落、路面损坏及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2017]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卫海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处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5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7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田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评定为1人。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5381.9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4945.75元,其中包括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3000元。对于被告黄某某主张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均发生在2017年7月21日,并非在住院期间,且包含多张姓名为纪卫海、田思海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认定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100395.75元(包含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3000元),已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的10万元座位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赔偿原告87000元,返还被告黄某某13000元。
因本案的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黄某某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共计87000元,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6.86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37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90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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