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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青诉董某某、赵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青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赵万某

原告田某青,男,生于1961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巴东县委党校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官渡口信用社(太矾大酒店)。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赵万某,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巴东县官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10215129x。
原告田某青与被告董某某、赵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青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被告赵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田某青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虽系被告赵万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田某青与被告赵万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赵万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应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已离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万某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打牌),且已偿还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万某、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田某青借款6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万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田某青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虽系被告赵万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田某青与被告赵万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赵万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应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已离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万某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打牌),且已偿还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万某、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田某青借款6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万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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