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昌,住所地兰西县星火乡丰岗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方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确实欠原告3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需要等到粮库重组或者改制时可以还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田某某250,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月利息2%,收款单位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领导人姜喜昌,收款人吴国辉均在借据上签字
证据二、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田某某100,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月利率2%,收款单位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领导人姜喜昌,收款人吴国辉均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
及利息37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息2分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26,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利息376,000.00元,本息共计726,000.00元。
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0,000.00元,及利息376,000.00元,(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息2分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26,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利息376,000.00元,本息共计726,000.00元。
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孙继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