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李某某、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佳南支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被告: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松某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如到期未还利息在原有基础上加倍,被告王福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721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于2013年6月因建设肇源县远望松江小区而拖欠的电梯款。虽该笔721000元欠款属实,但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松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松某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借据中盖章的第五项目部不属于松某公司,李柏伏也不是松某公司的人,不能以其个人私制的假章要求松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松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松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福全辩称,因远望松江小区建设过程中拖欠电梯款无力偿还,被告经王福全介绍向原告借款721000元,王福全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支付3个月的利息,王福全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6520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为远望松江二期,并签订补充协议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被告李某某、王福全代表合同双方签名。因该合同产生的电梯款尚欠721000元未能给付,经被告王福全介绍,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到期还本付息,3个月内利息86520元由王福全偿还,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全签担保协议,载明因李某某、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拖欠电梯款721000元,经协商由原告代为将该款支付给王福全,王福全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原告于当日在户名为马某(原告妻子)的银行帐户取款700000元后,向被告王福全交付现金721000元,王福全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田某某代李某某、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偿还的电梯款721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福全按约定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86520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2880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000元,借款本金721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协议、银行帐户查询单、收据、存/取款凭条、原告户口本、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王福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加以证明。
原告田某某与李某某、大庆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被告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被告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名、盖章的借据主张权利,被告松某公司主张该项目部不存在且印章不真实,并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应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松某公司提供第五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欲证明该公司只有第五分公司没有第五项目部,但该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而第五项目部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二者并非同一分支机构,之间缺少关联性,对项目部存在与否无法起到证明作用。虽松某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福全提供与该项目部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证实项目部真实存在,被告李某某认可该合同事实,但主张本案借款系建设远望松江小区项目拖欠的电梯款,不应支付利息。但其为偿还拖欠第三方的电梯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松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盖章,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款用于偿还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欠款,故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该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由松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借据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但借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王福全按该约定支付3个月利息8652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期满后按月支付利息3个月,每月28800元,上述已支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721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3个月利息为64890元,实际支付利息86520元,余款21630元(86520元-64890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699370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28800元,以本金699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1个月利息为20981元,余款7819元(28800元-20981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691551元;2015年8月支付利息28800元,以本金691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1个月利息为20747元,余款8053元(28800元-20747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683498元;2015年9月支付利息28800元,以本金683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1个月利息为20505元,余款8295元(28800元-20505元)抵作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675203元。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000元,该部分利息无须折抵本金,但应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全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认可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松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67520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752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在利息总数中扣除已付利息31000元);二、被告王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5元,由被告李某某、大庆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