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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69号。
负责人:邓京悟,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营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广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以下简称大悟营销部)、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大悟营销部以及孝感烟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纠纷系烟草专卖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此导致的企业职工下岗是企业改革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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