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郎猛,
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32元。二、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6840.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在涿州市干活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把旁边土沟压塌方,将在沟里干活的原告压伤,后原告被送往
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另,张某某驾驶的冀F×××××货车在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方认为我往施工地送砖是吴祥叫别人给我打的电话,吴祥是那里的瓦工,平时这些干活的也是吴祥在管理,户主没有露面,当时卸砖是他们指挥我往后倒车,路面塌方,田某某在下面干活,塌方的土砸到了他,工地施工的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当负责,田某某本人也是成年人,对此也应负担责任。我只是听指挥倒车,倒车镜视野有限,且工地没有安全措施,上面没有围挡,下面也没有护坡。本案中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处于行驶状态,确非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结合本案,除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外,本案所涉及保险标的物在行驶中使人受伤,依法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前期住院我方先行垫付医药费2480元,原告也认可此费用是由我垫付的,中煤财险应对此费用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虽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未提供交警部门公安机关出据的事故证明,不能证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及被告身份证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2、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加强营养等情况。3、原告住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为4270.3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应按照十级标准由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鉴定费票据俩张,证明鉴定费1656元。6、村委会证明,证明田忠才护理田某某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在涿州市干活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把旁边土沟压塌方,将在沟里干活的原告压伤,后原告被送往
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冀F×××××货车在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400元(50元×8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20年×10%),误工费10240元,6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60天(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6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84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及被告身份证照片、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原告住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俩张、村委会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84.32元。
二、鉴定费1656元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收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至土沟塌方将原告压伤,该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虽然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但结合本案,除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外,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在行驶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依法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机动车事故必须有相关机关的责任认定的观点于法无具,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书记员: 谢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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