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小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许可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和刘小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3、确认该笔债务为刘某某和刘小娟的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2日登记复婚,双方又在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营着宾馆和饭店,因二人经营出现困难,二人在2013年9月17日向我借款140000元,被告刘小娟为我出具了借条,后二人没有偿还我的借款,我将刘小娟诉至法院,我与被告刘小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西民初字第349号调解书,后刘小娟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在2014年8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我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后刘某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8)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刘小娟向我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宾馆和饭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刘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那么执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两点意见。一、原告立案时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开庭时又增加了确权之诉,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于确权之诉应该另案起诉。二、增加的第2、3项诉讼请求我方应该有答辩举证期限。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原被告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在异议,而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刘某某所有,在权属上不存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申请对刘某某名下的房产许可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及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如该事实确实存在也是刘小娟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房屋权属状态及债务属性都很明确,(2018)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已作出认定,认为该房屋是刘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小娟辩称,当时钱是我和田某某去借的,借款额是100000元,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现金90000元,利息是1毛,借款用于我和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宾馆。涉诉的房屋是刘某某在结婚之前交了18000元的首付款,办理了房贷130000元,期限15年,后我们共同一起偿还完毕。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又从邮储银行用该房屋做抵押贷款300000元。第二次离婚是因为我欠款太多,刘某某不承担,才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啥也没要,把财产都给了他,所以我欠原告的债务应该属于我和刘某某的共同债务,刘某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应该执行他名下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6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4)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被告刘小娟向原告田某某借款140000元,双方协议被告刘小娟于领取调解书之日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0000元,从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底前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田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查封了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2018年7月12日,本院再次查封(轮候查封)了刘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当日,刘某某以案外人名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刘小娟向原告的借款系刘小娟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申请执行其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了(2017)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原告田某某不服该裁定遂以刘某某、刘小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西执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8)冀0703执4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冀0703字第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小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查封刘某某名下房屋情况。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查封房屋系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小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应当属于刘某某所有。原告仅与被告刘小娟经本院在调解书中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协议由刘小娟偿还其借款,现原告要求执行属于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作出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刘小娟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陈玉海
审判员 褚忠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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