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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董凯,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希鹏,公司经理。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定);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23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客车在107国道东仙坡河北农村信用社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右枕叶)、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颞顶部);2、骶骨及右侧髂骨骨折;3、盆腔积液;4、双上肢皮肤挫裂伤;5、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侧胸壁、双膝部、左踝部);6、低蛋白血症等。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创伤,原告长时间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事故带给原告及家人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于2017年6月向贵院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提起诉讼,贵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不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4758.6(6798×7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24.37元[110000+(120749.1-110000)×70%];以上合计122282.9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陈某某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23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小客车在107国道东仙坡河北农村信用社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4日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2017年6月24日:“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之后需一人陪护,建议:1.继续口服药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配合定期高压氧仓及针灸康复治疗,注意休息(约一个月),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2.2-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7月24日:“1.继续口服药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定期高压氧舱及针灸康复治疗,注意休息(约1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适当活动锻炼;2、约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8月24日:“1.继续口服药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定期高压氧舱及针灸康复治疗,注意休息(约1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适当活动锻炼;2、约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责任划分本院支持7:3比例。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主张鉴定医疗费198×70%=138.6元、营养费6600×70%=46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53.6元、住宿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支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民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365天×226天(评残前一日)=13613.9元;护理费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40天×2+35785元÷365天×92天=16863.1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间接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70%=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17.5元,本院酌定支持42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3027.2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41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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