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
李扬(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
张惠萍
高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赫轶
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焦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田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代理人李扬,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某县.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
住所张某某万某县孔家庄镇民主街东12号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公司员工。
被告高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住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4号
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法学会工作者
被告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被告施某某等8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亮、被告幸某某、被告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车损55985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无此资质,经法院核实,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张某某中院注册并具有该项目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车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因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704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680元(日营运损失额1568元X10天)。鉴定费20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太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8160元。上述损失被告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42291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6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因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施某某、被告高明亮、被告幸某某、被告焦某赔偿。故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0608元(包括停运损失1568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之和的60%);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包括停运损失1568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之和的10%);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和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增加免陪率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和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42291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0608元,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高明亮负担197.50元,被告幸某某负担197.50元,被告焦某负担19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车损55985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无此资质,经法院核实,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张某某中院注册并具有该项目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车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因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704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680元(日营运损失额1568元X10天)。鉴定费20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太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8160元。上述损失被告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42291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6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包括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几项之和的10%);因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施某某、被告高明亮、被告幸某某、被告焦某赔偿。故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0608元(包括停运损失1568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之和的60%);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包括停运损失1568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之和的10%);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和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增加免陪率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和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42291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志7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0608元,被告高明亮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田志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高明亮负担197.50元,被告幸某某负担197.50元,被告焦某负担19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袁俊国
书记员:姚慧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