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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程新合、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76号附2号3楼。
代表人:何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程新合、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程新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1678.83元、误工费7778.63元、护理费2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财物损失398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789.8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程新合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郭湖村地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李国华驾驶的鄂17-13448号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田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678.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新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川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程新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国华驾驶的农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亦应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某对李国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川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李国华应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承当的数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程新合承担。被告程新合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新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新合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认定为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计算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116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118.58元、护理费2047.43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21844.84元。其中李国华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671.94元[(5118.58元+2047.43元+3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75元[1500元×100元÷(100元+2000元)],合计为1746.94元。原告的损害费用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余下部分20097.9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足额赔付。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害费用20097.9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2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570元(此款原告田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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