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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某、陈生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法定诉讼代理人:田如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陈生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田如军驾驶踏板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田某某)由西向东沿邯沙线行驶至邯沙线46公里加484米处,碰撞在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的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田如军和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如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陈生年共同辩称,陈生年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是陈生年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生年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田如军驾驶踏板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田某某)由西向东沿邯沙线行使至武安市××线××处,碰撞在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的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田如军和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如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424.78元。2017年6月2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庆条、大娘李便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陈生年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生年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生年垫付原告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生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被告陈某某、陈生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但陈某某系被告陈生年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生年应按被告陈某某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424.7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350元)、护理费5842.31元(护理费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和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21987元/年÷365天×7天+21987元/年÷365天×90天=5842.31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4155.09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田如军、田某某2人受伤,2人均向本院诉讼,2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482588,按比例计算后,原告田某某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受偿额为3752.01元(7774.78元×0.482588=3752.01元);在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80.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38732.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损失4022.77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5422.77元,应由被告陈生年按陈某某所负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即2711.38元(5422.77元×50%=2711.38元)。陈生年已经垫付原告1500元,扣除该款后,陈生年仍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伤残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审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明显瑕疵,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32.32元;二、被告陈生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11.38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陈生年承担4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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