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且已大部分履行,故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就已完工工费,双方协调确定为76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也不参加庭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田某某建房施工费7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且已大部分履行,故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就已完工工费,双方协调确定为76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也不参加庭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田某某建房施工费7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书记员: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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