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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胡艳波
谢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黄定亮
何金秀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定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何金秀。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何金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黄定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后已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谢某某反诉称其中“附加一条”是受原告田某某欺骗所签,不是其真实意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且该协议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被告如认为具有撤销事由应在一年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后反诉申请撤销,已超过一年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要求撤销《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附加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的“附加一条”中约定在出租人不退还1.2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谢某某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退还该款  的证据,因原、被告的协议没有赋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该款  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被告退还该款的义务,现原告不能从第三人何金秀处获取该款  ,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10月31日以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延期支付的售金由被告收取,被告谢某某经营期间入网客户话费提成即收入酬金延续至了2010年7月,而从2009年11月后所有的收入酬金都由原告获取,其中被告谢某某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应返还给被告,但从2010年3月起原告田某某亦有该项收入,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3月后其应得的收入酬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田某某应返还被告谢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收入酬金50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退还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转让款12000元;
三、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返还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收入酬金5088.53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6911.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后已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谢某某反诉称其中“附加一条”是受原告田某某欺骗所签,不是其真实意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且该协议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被告如认为具有撤销事由应在一年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后反诉申请撤销,已超过一年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要求撤销《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附加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的“附加一条”中约定在出租人不退还1.2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谢某某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退还该款  的证据,因原、被告的协议没有赋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该款  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被告退还该款的义务,现原告不能从第三人何金秀处获取该款  ,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10月31日以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延期支付的售金由被告收取,被告谢某某经营期间入网客户话费提成即收入酬金延续至了2010年7月,而从2009年11月后所有的收入酬金都由原告获取,其中被告谢某某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应返还给被告,但从2010年3月起原告田某某亦有该项收入,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3月后其应得的收入酬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田某某应返还被告谢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收入酬金50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退还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转让款12000元;
三、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返还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收入酬金5088.53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6911.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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