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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强与隆某某农业局、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志强
王义江(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农业局
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李君山(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职工,住隆某某。
法定代理人杜俊英,女,农民,住隆某某。系原告田志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该局局长。
被告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吕方军,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志强与被告隆某某农业局、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的法定代理人杜俊英、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隆某某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期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关依法作出先于执行仲裁裁决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仲裁机关应依法将该仲裁裁决书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于执行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属本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期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关依法作出先于执行仲裁裁决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仲裁机关应依法将该仲裁裁决书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于执行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属本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志强的起诉。

审判长:卢顺平
审判员:王文堂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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