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青酒厂销售主管。
原告刘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向阳糖酒商行员工。
被告郑海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
原告田某某、刘淼诉被告郑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刘淼,被告郑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7时30分许,在唐山市西外环,赵明辉驾驶冀B×××××号货车与刘淼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刘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2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淼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4、6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肺大泡。住院治疗44天。2012年5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南价认字(2012)第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冀B×××××现代伊兰特轿车的损失认定金额为36267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淼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6906.67元(2800元/月÷30天×74天)、误工费11613.33元(3350元/月÷30天×10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849.08元;田某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36267元、拆解费3250元、物价评估费1080元、吊车费750元、拖车及停车费570元,以上合计41917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77766.08元。其中,被告郑海新为刘淼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海新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赵明辉系郑海新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田某某、刘淼造成的经济损失77766.0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海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郑海新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52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29.08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17元。
三、原告刘淼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海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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