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田志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8万元,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实际的借款方式为程志坡在2015年8月13日借原告8万元,该笔债务经程志坡和本案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程志坡将借款8万元转移给被告刘现朝,刘现朝自接收该笔债务之日起成为该借款新的债务人。这种转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现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一份,被告承诺:2017年6月1日还款2万元、2018年6月1日还款3万元余款2019年6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现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程志坡之间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从程志坡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当时欠程志坡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三方曾协商由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加本金总共8万元,当时有中间人调解,被告承诺到2019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中间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欠款,并且原告方不得再主张任何利息。且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该期限未到,原告不应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也不应当再主张任何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借款8万元证明原件一份,2、原告提交程志坡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3、被告提交赵宏志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给程志坡8万元,被告向程志坡借款本金5万元,欠利息3万元,经程志坡从中协调,由证明人赵宏志、郭永杰见证,原、被告及程志坡协商一致将被告欠程志坡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在证明人赵宏志、郭永杰见证下给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还款2万元,于2018年6月1日还款3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余下借款的证明条。后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和被告刘现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程志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一致将被告欠程志坡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证明人赵宏志、郭永杰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8万元的承诺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即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现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现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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