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宫市。被告: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三思乡南韩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少含,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会养,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被告潘某某、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波,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42563.2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22时50分许,田赛康(死者)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泽县沙曹线15km+788m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花池相刮擦,摩托车摔倒在隔离花池上,田赛康摔倒在东侧道路上,靳少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田赛康拖带碾压后驶出120米停在道路东侧,靳少欣下车后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且未对现场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后潘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又二次碾压田赛康驶离现场,造成田赛康死亡。事故发生后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少欣提出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冀邯公交复字(2018)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第13043122018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少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赛康、潘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靳少欣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了田某某、牛某某170126.5元,潘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交强险赔偿了110000元。潘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至今没有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予以赔偿,故田某某、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田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某某、牛某某与死者田赛康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某某、牛某某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田赛康死亡事实;3、死亡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田赛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有价值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是田某某、牛某某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才诉至法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南和县保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潘某某。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未核实到保险单,请求法院核实保险情况。潘某某违反道交法第70条和商业第三者险第24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精神抚慰金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22时50分许,田赛康饮酒后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泽县沙曹线15km+788m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花池相刮擦,摩托车摔倒在隔离花池上,田赛康摔倒在东侧道路上,靳少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田赛康拖带碾压后驶出约120米停在道路东侧,靳少欣下车后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且未对现场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后潘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又二次碾压田赛康驶离现场,造成田赛康死亡。事故发生后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少欣提出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冀邯公交复字(2018)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第13043122018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少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赛康、潘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田某某、牛某某系死者田赛康父母。田赛康死亡后靳少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田某某、牛某某110000元,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田某某、牛某某110000元,靳少欣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了田某某、牛某某60126.5元。潘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x。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某某、牛某某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4256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田某某、牛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20年=2576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田赛康的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田某某、牛某某的损失共计340253元。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第13043122018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两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各自赔偿了110000元。田某某、牛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0253元,冀E×××××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潘某某与死者田赛康共同负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赔偿田某某、牛某某损失为120253元×25%=30063.25元。对于田某某、牛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职业及误工天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潘某某违反保险合同24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尽提示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63.25元;二、驳回田某某、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320元,由田某某、牛某某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贾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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