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被告:保定德帆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镇坛下屯村。法定代表人:邸雪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今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2、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王淑坤驾驶冀F×××××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县东二环丁字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将前边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妻子原告王某某后座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淑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淑坤、德帆预拌公司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有异议,王淑坤不构成逃逸。2、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60758.7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3、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被告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三者险不予理赔。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行使车辆所有权人的追偿权。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在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田娜工资。2、马红梅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马红梅工资。3、鉴定报告一份。4、鉴定费票据三张。5、诉讼费票据一张。6、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淑坤提交的证据包括:1、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3、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明显属于伪造,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2017年7月31日出的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也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交马红梅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庭前核实的工资表职务相互矛盾,该公司属于商贸类公司而其提供的工资表从业人员均属于服务业。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王淑坤、德帆预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实为逃逸有异议,道交法规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并没有高于其他民事效力的证据,也不当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淑坤、德帆预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影响原告的诉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淑坤、德帆预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店的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这两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交纳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二人的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淑坤、德帆预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核实原、被告双方,此三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王淑坤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县东二环丁字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二轮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淑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分别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淑坤全部垫付,被告王淑坤另赔偿了原告王某某30000元。被告王淑坤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帆预拌公司,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淑坤、保定德帆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帆预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被告王淑坤、被告德帆预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且造成伤残,实际产生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2409.1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王某某受伤较重,活动受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实际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期间的护理费为9804.11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有异议,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天,因原告田某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增加营养,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本院依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12%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8605.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因伤致残,实际造成了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实际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有异议,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可5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王淑坤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非逃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淑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566.98元;2、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年×12%×20年)5、精神损失费:6000元;6、鉴定费:1852.6元;7、误工费:12409.1元(21987元/年÷365天×206天);8、护理费:9804.11元(35785元/年÷365天×100天);9、交通费:400元,共计122038.39元,因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部分不再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66871.41元。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421.67元(21987元/年÷365天×7天);2、电动车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921.6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淑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德帆预拌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71.41元,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421.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电动车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王淑坤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王某某未起诉医疗费部分,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6871.4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电动车车辆损失费共计921.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淑坤、保定德帆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负担119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