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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31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本金54319元,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套筒(止水钢板)价值54319元,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套筒(止水钢板)款共计54319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购买套筒的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买受人张某某未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买受人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价款,因此后双方结算并形成欠条,故本案的欠款清偿日期应自出具欠条时届满,即被告张某某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早于该日期,故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54319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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