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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建忠
王某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宣化县大仓盖镇司法所副所长。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某为王某某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王某某,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王某某针对因房屋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也未提出反诉,如果房屋确实有质量问题,王某某仍然可以以房屋质量纠纷为由起诉田某要求赔偿。对于砌砖费用,双方对于每块砖的劳务价格存在争议,田某主张每块砖为0.3元,王某某主张每块砖为0.2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田某提供的张家口市2014年12月份建安生产工人各种市场劳务指导价格表确定的每块砖0.25元计算,即砌砖费用应为112000×0.25=28000元。另外田某为王某某挖地基用工10个,每个200元,共2000元。王某某共计应支付田某工程款30000元。王某某未支付田某剩余20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为王某某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王某某,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王某某针对因房屋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也未提出反诉,如果房屋确实有质量问题,王某某仍然可以以房屋质量纠纷为由起诉田某要求赔偿。对于砌砖费用,双方对于每块砖的劳务价格存在争议,田某主张每块砖为0.3元,王某某主张每块砖为0.2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田某提供的张家口市2014年12月份建安生产工人各种市场劳务指导价格表确定的每块砖0.25元计算,即砌砖费用应为112000×0.25=28000元。另外田某为王某某挖地基用工10个,每个200元,共2000元。王某某共计应支付田某工程款30000元。王某某未支付田某剩余20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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