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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赫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
李红学
田某
李扬(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施凯龙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高明亮
幸丽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焦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4号。
负责人薛雁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法学会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
住所张某某万某县孔家庄镇民主街东12号。
负责人杨春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扬,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凯龙。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亮,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丽平,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红,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9时50分许,南明成驾驶冀G×××××(冀G×××××挂)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大同方向195KM+4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被告高明亮所有的冀G×××××(冀G×××××挂)相撞,造成冀G×××××(冀G×××××挂)、冀G×××××(冀G×××××挂)、晋B×××××(晋B×××××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南明成、李国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幸丽平、郝志君九级伤残、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南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国强、被告幸丽平、被告路义杰、原告田某雇佣的司机田枫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志君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55985元、施救费13000元、停运损失470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上诉人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双方协商一致,且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按调解协议确定的事项执行;上诉人大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41291元,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上诉人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双方协商一致,且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按调解协议确定的事项执行;上诉人大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41291元,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田某7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万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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