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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伟、赵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王卫征(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杨某伟
赵娜娜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征,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伟、被告赵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杨某伟驾驶证、行驶证、豫CD6701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赵娜娜;该车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保险公司理赔限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1、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伟负主要责任,金守珍负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金守珍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提出,摩托车驾驶员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单,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医治情况,住院38天。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80号)。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IX(9)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
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考虑在7日内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认可本鉴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考虑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田某某儿子田世杰在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证明一份、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歌林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某某居住歌林花园1栋1701室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在武汉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关联性,证据不充分,认为原告田某某户籍为农业,没有城镇收入,应按农业户口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田某某生活在城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认为原告田某某户籍为农业,没有城镇收入,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五份,医疗费121837.54元。
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不能当庭清理扣除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住院38天,医疗费属合理开支,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不能当庭清理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八、陪护协议及票证,拟证明原告田某某请陪护用工25天,支出费用5208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九、交通费3942.43元的票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住院38天,亲属悉心照顾,往返奔波,交通费是正常消费,数额不高,综合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质证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39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证两张。拟证明鉴定费27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安局鉴定费500元属重复鉴定,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重复鉴定费用500元,不应认定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证据十一、购买生活用品票证七张,拟证明费用1200.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属于合理合法赔偿项目,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不应赔偿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伟、赵娜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伟、赵娜娜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运证复印件,拟证明合法营运资格;
证据三,被告杨某伟先行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杨某伟。
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先行赔偿款,超出部分,同意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
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伟、赵娜娜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医疗费是合理和必要的支出,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伟、赵娜娜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08时许,被告杨某伟驾驶号牌为重型仓栅豫CD6701式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娜娜),沿宋应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红安县上新集镇北岗村吴家湾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其右侧道路路口驶出的金守珍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守珍受伤致死,田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伟负主要责任,金守珍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田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杨某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田某某已支付5000元。豫CD6701在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此同一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金守珍死亡,本院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田玉娥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9360元,死亡补偿费458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974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0元,医疗费164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665755.28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田某某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二、保险理赔款如何分配;三、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四、是否按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田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系农业户口,但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区,综合考虑原告田某某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原告田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保险理赔款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某伟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否按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按保险条款,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此赔偿标准关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满七十二周岁,应按八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15605.92元(8867元/年×22%×8年)。
2、护理费12030元(5208元+26209元÷365天×95天)
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田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支出交通费3900元。
4、医疗费医疗费121837.54元。
5、后续治疗费4000元。
6、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
7、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
8、鉴定费2200元,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之外,由被告杨某伟、赵娜娜按责赔偿1540元(2200元×70%)。
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1973.46元。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22.92元[(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应赔偿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丧葬费19360元+死亡补偿费458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974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0元)×110000元],医疗费4407.88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应赔偿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医疗费164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10000元],合计10930.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赔偿的损失还有151042.66元(161973.46元-10930.8元),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的损失还有556686.08元(665755.28元-交强险赔偿109069.2元),按主次责任赔偿,商业三责险应赔总额是495410.19元[(556686.08元+151042.66元)×70%],按照比例分摊,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05729.88元(151042.66元÷(151042.66元+556686.08元)×495410.19元],鉴定费按责由被告杨某伟赔偿1540元(2200元×70%),被告杨某伟先行赔偿医药费5000元,原告田某某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得赔偿102269.88元,被告杨某伟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得赔偿34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理赔款10930.8元;
二、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理赔款102269.88元;向被告杨某伟支付346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313元,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伟、赵娜娜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08时许,被告杨某伟驾驶号牌为重型仓栅豫CD6701式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娜娜),沿宋应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红安县上新集镇北岗村吴家湾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其右侧道路路口驶出的金守珍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守珍受伤致死,田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伟负主要责任,金守珍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田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杨某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田某某已支付5000元。豫CD6701在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此同一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金守珍死亡,本院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田玉娥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9360元,死亡补偿费458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974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0元,医疗费164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665755.28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田某某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二、保险理赔款如何分配;三、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四、是否按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田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系农业户口,但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区,综合考虑原告田某某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原告田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保险理赔款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某伟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是否按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按保险条款,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此赔偿标准关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满七十二周岁,应按八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15605.92元(8867元/年×22%×8年)。
2、护理费12030元(5208元+26209元÷365天×95天)
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田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支出交通费3900元。
4、医疗费医疗费121837.54元。
5、后续治疗费4000元。
6、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
7、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
8、鉴定费2200元,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之外,由被告杨某伟、赵娜娜按责赔偿1540元(2200元×70%)。
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1973.46元。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22.92元[(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5605.92元+护理费12030元+交通费3900元+应赔偿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丧葬费19360元+死亡补偿费458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974元+交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0元)×110000元],医疗费4407.88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21837.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应赔偿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医疗费164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10000元],合计10930.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赔偿的损失还有151042.66元(161973.46元-10930.8元),另一被侵权人田玉娥的损失还有556686.08元(665755.28元-交强险赔偿109069.2元),按主次责任赔偿,商业三责险应赔总额是495410.19元[(556686.08元+151042.66元)×70%],按照比例分摊,原告田某某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05729.88元(151042.66元÷(151042.66元+556686.08元)×495410.19元],鉴定费按责由被告杨某伟赔偿1540元(2200元×70%),被告杨某伟先行赔偿医药费5000元,原告田某某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得赔偿102269.88元,被告杨某伟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得赔偿34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理赔款10930.8元;
二、被告人民财保偃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理赔款102269.88元;向被告杨某伟支付346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313元,被告杨某伟,赵娜娜负担3062元。

审判长:程红斌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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