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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伍某某与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现住玉田县。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7-4。法定代表人:李君华,经理。

田某某、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年息24%给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收取二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原因该木工承包合同未履行,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木工承包合同、收款条一份、退款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7月15日,田某某、伍某某合伙承包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外架搭拆工程,伍某某与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当日田某某、伍某某向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约定20天内进不了场,无息全款退还保证金。以后该合同未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前退还所收的保证金100000元。但以后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退还田某某、伍某某保证金。
原告田某某、伍某某与被告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伍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民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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