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德金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罗某
刘某
罗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德金。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德金诉被告罗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当事人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彼此之间的义务,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该支付价款,拒不支付下欠价款的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2150.50元的依据是由二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货单,双方对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商品价款总额不持异议,但对已支付多少货款存在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在原告提交的货单中没有注明“未付款”字样的单据到底支付了价款没有?从双方买卖交易的习惯来看,被告方是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当天的货款总金额为127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货款。嗣后,被告方陆续在原告购买货物,都是以被告方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为准,一直到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了二次货,发生了二次交易,在其中一张单据中注明了“总计45613.50-1372=44241.50-5000=39241”字样。汇总截止2012年6月4日双方所发生的业务,“1372”正是被告方退回的货物价款,“总计”二字说明双方对这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的金额为“45613.50”,“5000”可视为是2012年3月13日被告所预付的货款5000元,“39241”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截止2012年6月4日时所下欠的货款总额。原告所提交单据(截止2012年6月4日)上的总金额为48159.50元,但双方为何只认可了45613.50元,到底是计算错误还是原告给被告优惠后的价款,现在都无法说清,本院只能以2012年6月4日的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4日尚下欠原告货款39241元,加上后来双方于2012年6月6日(退货金额35元)、6月7日(购货金额395元)、12月30日(购货金额60元)发生的三次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661元,但被告于2012年8月9日、12月30日向原告各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二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29661元。被告辩称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货款视为已当场支付了货物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来看,第一天的交易被告就只支付了5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有付清,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都以在货单上签字为准,不可能中途出现部分货单上的货款付清,这不符合常理;二、被告方的陈述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若双方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采用的是按被告方所说,未写“未付款”字样的货单上的货款已付清,双方是按一收一付来完成交易的方式,那么被告方没有必要再在原告方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否则不利于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三、从举证责任来看,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货单付款情况。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该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罗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田德金货款2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罗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当事人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彼此之间的义务,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该支付价款,拒不支付下欠价款的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2150.50元的依据是由二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货单,双方对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商品价款总额不持异议,但对已支付多少货款存在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在原告提交的货单中没有注明“未付款”字样的单据到底支付了价款没有?从双方买卖交易的习惯来看,被告方是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当天的货款总金额为127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货款。嗣后,被告方陆续在原告购买货物,都是以被告方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为准,一直到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了二次货,发生了二次交易,在其中一张单据中注明了“总计45613.50-1372=44241.50-5000=39241”字样。汇总截止2012年6月4日双方所发生的业务,“1372”正是被告方退回的货物价款,“总计”二字说明双方对这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的金额为“45613.50”,“5000”可视为是2012年3月13日被告所预付的货款5000元,“39241”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截止2012年6月4日时所下欠的货款总额。原告所提交单据(截止2012年6月4日)上的总金额为48159.50元,但双方为何只认可了45613.50元,到底是计算错误还是原告给被告优惠后的价款,现在都无法说清,本院只能以2012年6月4日的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4日尚下欠原告货款39241元,加上后来双方于2012年6月6日(退货金额35元)、6月7日(购货金额395元)、12月30日(购货金额60元)发生的三次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661元,但被告于2012年8月9日、12月30日向原告各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二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29661元。被告辩称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货款视为已当场支付了货物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来看,第一天的交易被告就只支付了5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有付清,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都以在货单上签字为准,不可能中途出现部分货单上的货款付清,这不符合常理;二、被告方的陈述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若双方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采用的是按被告方所说,未写“未付款”字样的货单上的货款已付清,双方是按一收一付来完成交易的方式,那么被告方没有必要再在原告方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否则不利于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三、从举证责任来看,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货单付款情况。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该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罗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田德金货款2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罗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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