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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胡某某、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段红国(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远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请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兴宜公司承建的莲花嘉苑小区撤除工棚,原告从工棚屋顶摔下导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
原告被送到宜都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兴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某某个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51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药费2423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误工费213天×41754元/年÷365=24366元;5、护理费90天×28729元/年÷365=7084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4年×0.1=34792.80元;7、护理用品及拐杖23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99512.45元。
}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宜都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出院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12张、金额14239.6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3、购买护理用品及拐杖收据金额230元,证明原告护理用品损失。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是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5、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6、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宜都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工商营业执照、宜都市公路管理局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公安县斑竹垱镇中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7、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兴宜公司承包的土地上受伤的事实。
8、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兴宜公司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用工关系,本人与被告兴宜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本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胡某某个人,没有与之形成工程承包关系,本公司也未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没有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胡某某、兴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小结中治疗高血压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是药房开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认可;证据7、8对证人向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证人张某没有提供身份证,对身份有异议,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宜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承包的宜都市莲花嘉苑小区工程已经完工,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4、5、6及证人向某的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宜都市许大夫中医门诊出具的40元药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是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胡某某关于其他药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被告胡某某对证人向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身份有异议,针对张某的身份本院进行核实后,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99.65元(12377.55元+1822.1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适宜,营养时限根据住院医嘱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2013年5月1日原告租赁宜都市公路管理局的房屋做生意,发生事故时也是在工地上拆除工棚,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4792.80元(24852元/年×14年×0.1);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3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
原告并未取得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从原告举出的证据来看,原告经常性的工作是从事销售花圈,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行业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343.90元(33148元/年÷365×213天);7、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主张自己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8、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拐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93220.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兴宜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安全,致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兴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理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
结合上述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兴宜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兴宜公司应赔偿原告83898.19元(93220.21元×0.9)。
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83898.1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14.40元,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99.65元(12377.55元+1822.1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适宜,营养时限根据住院医嘱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2013年5月1日原告租赁宜都市公路管理局的房屋做生意,发生事故时也是在工地上拆除工棚,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4792.80元(24852元/年×14年×0.1);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3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
原告并未取得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从原告举出的证据来看,原告经常性的工作是从事销售花圈,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行业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343.90元(33148元/年÷365×213天);7、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主张自己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8、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拐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93220.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兴宜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安全,致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兴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理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
结合上述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兴宜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兴宜公司应赔偿原告83898.19元(93220.21元×0.9)。
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83898.1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14.40元,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60。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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