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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严江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江若,男,生于1970年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严江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江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00.00元(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给水泥厂供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19日,被告将所有借款归总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田某某人民币25万元,每月利息2500.00元,定于2017年腊月二十四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以来,原告先后通过给被告借现金以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宜人贷网络平台、中腾信网络平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办理贷款后借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2500.00元,按月支付),定于2017年腊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江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5万元,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严江若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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