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农民。
被告:玉田县雲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彩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郑云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雲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海公司)、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玉田县雲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红宇、被告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许,原告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臼窝高速桥路段,遇被告尚某某驾驶被告雲海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撞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的史齐伟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三车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齐伟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田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为46664元,支出公估费138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田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46664元、公估费13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9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田某某应负70%的责任,被告尚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某某在为被告雲海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田某某财产损害,被告雲海公司应按被告尚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雲海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被告尚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合计141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玉田县雲海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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