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田刚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具体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偿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99.11元、护理费6926.3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04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299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69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992元,上述费用原告田某某已预交,履行义务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偿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99.11元、护理费6926.3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04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299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69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992元,上述费用原告田某某已预交,履行义务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992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于和香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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