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谭东
张某某
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东,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某某。
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经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静。
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东、被告张某某、被告万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经安、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操作不当致行人即原告田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Q7523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免赔的20%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Q75237号小客车挂靠于万通客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万通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14895.38元(含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7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出院后预计误工日为9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4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61天,经鉴定出院后预计护理日为90天,其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61+90)天=9773.22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20元,县外州内每天30元,原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29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9天+20元×32天=1510元。6、营养费,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租床费,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上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及收款人的签字,且该费用系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租床费29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38711.1元。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9437.5元、护理费9773.22元、交通费1105元。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48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90元,共计17695.38元,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即7695.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615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0%即1539.08元。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15.7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9.08元。原告田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护理了6天并支付了6天的生活费,护理6天按每天62.70元的标准折抵护理费为376.2元,支付6天生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另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47元、交通费385元、租床费60元,以上被告张某某共支出5248.2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田某某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3009.12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无需向原告田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亦无需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4895.38元、误工费9437.5元、护理费9773.22元、交通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7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15.7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9.08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5248.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2239.08元后,原告田某某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3009.12元)。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操作不当致行人即原告田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Q7523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免赔的20%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Q75237号小客车挂靠于万通客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万通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14895.38元(含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7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出院后预计误工日为9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4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61天,经鉴定出院后预计护理日为90天,其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61+90)天=9773.22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20元,县外州内每天30元,原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29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9天+20元×32天=1510元。6、营养费,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租床费,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上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及收款人的签字,且该费用系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租床费29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38711.1元。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9437.5元、护理费9773.22元、交通费1105元。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48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90元,共计17695.38元,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即7695.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615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0%即1539.08元。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15.7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9.08元。原告田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护理了6天并支付了6天的生活费,护理6天按每天62.70元的标准折抵护理费为376.2元,支付6天生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另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47元、交通费385元、租床费60元,以上被告张某某共支出5248.2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田某某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3009.12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无需向原告田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亦无需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4895.38元、误工费9437.5元、护理费9773.22元、交通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7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15.7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9.08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5248.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2239.08元后,原告田某某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3009.12元)。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世伟
书记员: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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