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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蠡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广告部门前路段时,与路北站立的田某某扶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上述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17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田某某扶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2511.93元,该医疗费票据中并无关于冠心病的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定医疗费为12511.9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距离其与务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有116天,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遵医嘱勿负重行走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3天,超出劳动合同期限7天,故误工费的计算,前116天按原告月收入2500元计算116天计2500÷30×116=9666.67元,剩余7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7天为21987÷365×7=421.67元,合计误工费为10088.3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春来护理,张春来在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400元,护理期限33天,护理费37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因非制式发票,且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455元,原告提交了有资质评估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55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提供了购买票据,但无证据证实系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的4800元,由于双方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载明“住院医疗、误工、陪护等全部费用由田某某找保险公司赔偿”,故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内,系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主动赔偿,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395.2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11.9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5811.9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0088.34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28.34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财产损失455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55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30395.27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决数额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568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云静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徐法宪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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