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王立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该公司职员。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暂计114498.84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63914.84元,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判决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21时30分,王某驾驶冀T×××××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大营××皮毛街北侧多彩童年门店前向东掉头时,至沿皮毛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霍长帅驾驶的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相碰挂,造成霍长帅死亡及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霍长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7天,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王立臻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霍长帅作为原告方驾驶人,无证无牌,系未成年,而原告田某某作为成年人乘座其二轮摩托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虽然从事故表面上看霍长帅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从侵权理论角度来讲,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立臻不是适格主体,车辆手续完善,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受害者霍长帅死亡,其受益人霍树东、陈凤芹已起诉我方要求赔偿,我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我方应在上述限额内按二者受害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检验对事故责任划分做出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系为治疗、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耗材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王立臻作为冀T×××××号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田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治,共住院17天,治疗期间,田某某支出医疗费58466.84元。车牌号冀T×××××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王立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德、被告王某、被告王立臻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矫形器费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合计62676.84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同一起事故死亡的霍长帅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预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还有62676.84元-10000元=52676.84元,由被告王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2676.84元×50%=2633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部分费用263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86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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