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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彦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保险公司查勘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彦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95026.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6时00分,被告沈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邢德公路故城县五户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62017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田某某要求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61706.56元;2、误工费19952.4元,依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误工180天,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40459元÷365×180天=19952.4元;3、护理费:12747.3元,依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住院期间25天,需2人护理,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25天×2人×40459元÷365=5542.3元,后65天需l人,65天×40459元÷365=7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5、营养费2700元,依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90天,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56498元,依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十级伤残、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722元;8、鉴定费2800元;9、财物损失费8500元;10、交通费600元;1l、二次手术费15000元,依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12、评估费500元;13、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95026.26元。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沈某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各项险种的不计免赔。举证如下:报案记录抄单2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沈某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25天;(3)收费票据一份,2张,证明原告支付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1706.56元;(4)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被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残伤,2、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营养费期限90日。4、误工时间180日,5、需择期取腰椎体骨折内固定物,15000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周风芝系夫妻关系,田雨为原告的儿子。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及儿子田雨护理;(7)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周风芝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8)营业执照1份,证明护理人员田雨在德州市德城区健润白条鸡及批发部做个体经营,因其护理父亲,没有营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9)德城区新华街道三七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无耕种土地,一直从事白条鸡批发业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8500元;(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驾驶鲁N×××××号货车评估费500元;(1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吊车费800元;(13)发票3份,6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支付交通费6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鉴定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有异议,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有异议。证据(10)车辆损失,是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对户口的性质有异议,户口为农业,要求赔偿标准为农业标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11)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10)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11)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6时00分,被告沈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邢德公路故城县五户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62017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各项险种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田某某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61706.56元,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时间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8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吊车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田某某与周风芝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开始从事食品调料水产批发行业。田雨系田某某之子,亦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亦从事食品批发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驾车将原告田某某撞伤,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某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1706.56元;2、误工费40459元÷365×180天=19952.38元;3、护理费:35785÷365×(25+90)=1127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2800元;9、车辆损失费8500元;10、交通费600元;1l、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评估费500元;13、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87831.67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额,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7831.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18783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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